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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位置:网站首页 >> 服务项目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级涉水产品检验机构由省卫生厅组织认定。涉水产品检验机构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工作制度》、《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认定与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和省卫生厅相关检验规定开展涉水产品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接收者应当按规定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核对。对封样样品,还要核对封条及采样单,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样品经核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接收者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上签字,并出具“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各持一份。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对于采样样品还应当附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检验报告应明确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执行标准和检验结论等。检验报告应当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申报产品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在5日内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接收者应当按规定对样品及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核对。对封样样品,还要核对封条及采样单,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
样品经核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接收者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申请表”上签字,并出具“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检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各持一份。检验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检验机构公章。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受理样品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和产品说明书,对于采样样品还应当附采样单,所有材料均需加盖检验机构公章。检验报告应明确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执行标准和检验结论等。检验报告应当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申报产品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机构应在5日内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省卫生厅备案。